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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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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23号 罪犯冯建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5月被假释;1999年7月因在假释期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23号

罪犯建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5月被假释;1999年7月因在假释期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十一天,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该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1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8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继续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冯建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1日晚9时许,冯建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登封市一超市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申某和李某实施抢劫,并用刀将二人刺伤,抢走物品及现金共计10250元(手机已追退),该犯在抢劫罪中系累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元并得到谅解;2008年2月27日上午,冯建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盗走现金1600元,后共同挥霍。该犯在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该犯系累犯。

罪犯冯建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7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记功;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罚金未缴纳。自2012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建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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