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43号 罪犯任海超,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任海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任海超酒后无证驾驶轿车行驶至安阳市龙泉镇附近时与被害人申某二人所骑得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逃逸,致使2人死亡。经鉴定,任海超负全部责任。该犯系初犯。另查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龙刑重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罪犯任海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下被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海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海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