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33号 罪犯韩勇刚,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大专毕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韩勇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月25日,石某某与妻子史某某在郏县县城买对联因价格问题与卖对联的韩某某发生争吵,韩勇刚(韩某某的叔伯兄弟)上前与史某某发生争执撕拽后被人劝开。事后史某某找其舅刘某某帮忙出气,双方厮打中,韩勇刚拿出一把单刃匕首朝石某某左大腿扎了一刀后潜逃,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韩勇刚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罪犯韩勇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较差、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勇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勇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