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15号 罪犯陈海庚,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海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宣判后,陈海庚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陈海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6日,陈海庚伙同他人预谋盗窃长葛市某公司。9月7至9月8日,陈海庚等三人在旅店等候接应,其他六人驾车至该公司厂房剪断窗户钢筋,窃取银焊条322.2千克(价值316520元)。陈海庚系主犯。 罪犯陈海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获得表扬6次。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