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05号 罪犯陶军己,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认定陶军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陶军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0日,陶军己驾驶出租车窜至许昌市万里花园小区、新世纪广场门前、魏都区某家属院门口及院内等处,将被害人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电话充值卡、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作案10起,总计价值数额22000元。 罪犯陶军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一般(较差)、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陶军己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军己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