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29号 罪犯史刚明,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史刚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史刚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史刚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春节前一天,史刚明伙同他人预谋生产毒品。2007年5月1日上午,该犯用事先准备的设备制造毒品“麻谷”,至次日凌晨制造出约两万粒“麻谷”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麻谷”1418克,红色粉末143克,咖啡因407克。该犯系主犯。 罪犯史刚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刚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刚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