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68号 罪犯张新民,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新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3月29日交付河南省周口监狱执行刑罚,于2008年2月20日调入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对张新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新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4月,该犯与同伙携带自制火枪、手枪及匕首,窜至许昌县蒋集镇等地分别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0元及手机二部(价值1030元);抢走谷某某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50元);抢走白某某现金1500余元及手机二部(价值375元)步步高VCD一台(价值112元),上述所抢现金及手机销赃后与同案分获。第四起抢劫王某某未遂,用匕首将王某某扎伤。该犯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作案四次,抢得现金3000余元、手机5部、VCD一台。第二起抢劫谷某某手机,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罪犯张新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