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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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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37号 罪犯吴长安,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盗窃于1991年8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中山门派出所收容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37号

罪犯长安,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盗窃于1991年8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中山门派出所收容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逮捕,1992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9月12日被抓获。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吴长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11月3日提请假释,本院于2015年1月13经审理不予假释。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吴长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12月20日、1991年3月13日、1991年4月27日,吴长安分别伙同付红恩、吴海法、申衍兴等人,到荥阳市六零化工厂财务室、陕西省临潼县妇幼保健院财务室、巩义市河南省建材公司第二水泥厂财务室,采取撬门入室,撬开保险柜及抽屉等手段,盗窃现金39388.79元、国库券690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罚金已缴纳。

罪犯吴长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已缴纳。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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