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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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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71号 罪犯张龙涛,又名张大涛,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71号

罪犯张龙涛,又名张大涛,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龙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张龙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2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因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龙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继续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龙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该犯在2006年7月1日下午,该犯伙同他人携带刀片在禹州市朱阁乡席庄村将与其朋友发生争执的二被害人砍成轻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赔偿二被害人1.5万元(张龙涛赔偿3千元),征得被害人谅解。2008年4月5日,该犯伙同他人赶到其女友吃饭现场,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殴打致刘某某重伤。后支付刘某某1.6万元,征得被害人谅解。系共同犯罪。二、聚众斗殴罪:2008年7月31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禹州市南关大禹像附近聚众斗殴。持啤酒瓶、铁索链等械具将吴某某致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征得被害人谅解。三、敲诈勒索罪:2009年8月6日晚,张龙涛伙同他人预谋后,在禹州市八里岗附近采用“甩轮”的方式,敲诈货车车主石某某现金2000元。

罪犯张龙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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