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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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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魁然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55号 罪犯张魁然,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55号

罪犯张魁然,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0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魁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张魁然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认的“柴国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468.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魁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张魁然和柴国选(已判)因向高速公路送料一事发生矛盾,2005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该犯和柴国选双方纠集数十人在禹州市花石乡两棵树快餐店附近持棍发生械斗,造成1人轻伤1人死亡;二、敲诈勒索罪:该犯伙同他人以帮亲戚找欠款人为由,2006年1月17日,强行将杜某某从甘肃省带回,在登封住了一晚,第二天在花石乡一宾馆住下,由他人看管。张魁然向姚某某索要10万元酬金未果,随向杜某某要钱让其出具8万元欠条。后伙同张晓旭等人跟杜某某到天水拿钱,到天水后张晓旭在车上等候,杜某某在其租住处给张魁然83000元,对张晓旭谎称没要到钱。三、非法拘禁罪:2008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禹州市一旅社内看张魁然与他人用麻将推饼,该犯以赵某某操作骰子让其输钱,并从其身上搜出遥控器为由,将赵某某强行带至禹州市苌庄乡杨疙瘩村杨某某家,逼其交出输的钱,又逼赵某某与家人联系汇钱。张魁然取出赵某某家人的5万元汇款后,2008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将赵某某放回。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该犯系累犯。

罪犯张魁然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分别获得表扬共计7次;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魁然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魁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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