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67号 罪犯李双付,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牟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双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宣判后,李双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18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李双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双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05年8月23日晚,该犯与他人相约在周永波家中赌博,赌博过程中,余某某赢了几千元后,周永波、李双付等便以余某某赌博作弊为由,殴打、威胁余某某迫使其退出所赢赌资数千元及随身携带的六七千元。后该犯又与他人用匕首、菜刀再次殴打、威胁余某某,索要钱财,余某某说出在某宾馆放有银行卡,同伙持卡,从银行取出现金2600元。余某某报案后,周永波等人于2005年8月26日退给余某某数千元。二、非法拘禁罪:2005年7月22日下午三四点钟,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张某带至东湖度假村一洗浴中心,要求张某转让工程合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至7月2日下午4时许,该犯在上述犯罪活动中系主犯。 罪犯李双付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双付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双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