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62号 罪犯李中山,曾用名李山,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中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2月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李中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中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抢劫罪:1992年11月7日该犯与李深义、李大春(二人已判刑)携带刀子,预谋在公共汽车上行窃,当日三人在扶沟县城北关乘坐一辆开往郑州的长途客车,途中,盗走卢某某身上的现金,而后,该犯与李大春到车后盗窃,被盗的乘客进行反抗,二人就持刀乱扎,李深义亦对反抗人员殴打,致二乘客轻伤,三人作案后下车逃走,在尉氏县城西,被尉氏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三人身上搜出现金730余元;二、脱逃罪:1994年7月24日,该犯在扶沟县看守所与家人接见时,趁值班人员李顺英去伙房之机,逃跑至2008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在盗窃财物过程中,当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一人犯数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脱逃的犯罪事实。 罪犯李中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中山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中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