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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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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百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20号 罪犯庄百锋,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20号

罪犯庄百锋,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庄百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庄百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各被告人之间对互负连带责任。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庄百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庄百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10日,庄百锋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吴某公司,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手机、小灵通及银行卡一张,到银行取钱未果,并造成被害人吴某窒息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庄百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罚金及民事赔偿未履行;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庄百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百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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