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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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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48号 罪犯张国安,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初中文化,2005年4月16日涉嫌强奸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现在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48号

罪犯张国安,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初中文化,2005年4月16日涉嫌强奸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2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对张国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6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国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7年6月10日,张国安伙同他人预谋后,骑一辆黑色无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在宝丰县广电局前将受害人赵某某左侧金耳环拽走,在赵某某的丈夫章某某追赶时,同案犯持匕首相威胁,后坐上张国安驾驶的摩托车逃离,在宝丰县为民路与人民路红绿灯前,被追赶二人的桑塔纳轿车将摩托车撞翻,二人下车逃离,同案犯将耳环扔掉,被抢耳环价值728元;二、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12日之间,张国安伙同他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在宝丰县闹店镇、周庄镇、香山寺南坡等地六次抢夺他人现金、剃须刀、手机三部及电池两块、金耳环等财物,赃款及赃物销赃后分获,张国安获得手机两部及电池,所抢物品总价值5573元;三、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7日,张国安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十一矿家属院、薛庄医院门诊楼前盗窃电动车两辆,价值4225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张国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分别获得表扬共计八次;2012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