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42号 罪犯王笛,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回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宣判后,王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郑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笛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9月1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对王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6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4月25日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杜某绑架后藏匿,并用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其父索要现金800万元,因公安机关将杜某解救而未勒索成功。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王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8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5月、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已缴纳。自2012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一般、优秀、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