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26号 罪犯胡磊,又名胡卫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宣判后,胡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胡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1月8日22时许,胡磊伙同他人窜至郸城县被害人于某住处,用木棍、钢管等凶器对于某进行殴打,致使其死亡。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胡磊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6月、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磊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