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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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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05号 罪犯王恒飞,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05号

罪犯王恒飞,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恒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宣判后,王恒飞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恒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王恒飞伙同他人三次从中牟县富士康车间盗窃镀金端子,将镀金端子裁切后,带出厂外卖掉,经鉴定被盗镀金端子价值91945.3元。该犯参与盗窃三次,系主犯。

罪犯王恒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罚金未履行。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恒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恒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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