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06号 罪犯杨进山,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进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宣判后,杨进山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杨进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2时55分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许昌县尚集镇魏武大道拓宽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部,即停车准备偷油,发现工地保管室有人,杨金宝指使该犯及同案持木棒、钢管进入保管室威胁看管人员,赵振克和杨金宝将停放在项目部门前的六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内柴油抢走,后低价出售给金运章。经鉴定被抢走柴油价值人民币8700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杨进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表扬。罚金刑未履行。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山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