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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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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79号 罪犯毛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79号

罪犯毛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毛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6月2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对毛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毛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春季至2005年7月间,该伙同他犯在叶县、襄城县、平顶山市等地先后13次盗窃通信电缆,总价值27718.77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毛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罚金刑未履行,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一般、一般、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