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40号 罪犯闫军照,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郏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闫军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宣判后,闫军照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闫军照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3日晚十二时许,闫军照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郏县一奶牛区盗窃5头奶牛,并于当晚卖给他人,所得1万元赃款共同分获。该犯系主犯,被盗奶牛已全部追退并发还被害人。 罪犯闫军照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表扬。罚金未缴纳。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优秀、优秀、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军照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军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