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76号 罪犯苗银魁,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高中毕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苗银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苗银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1日16时许,该犯在延津县石婆固乡郭庄村崔付清家,经崔付清介绍该犯将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婴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当庭自愿认罪。 罪犯苗银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银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银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