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46号 罪犯魏平,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8日释放。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魏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魏平伙同他人先后在许昌、湖北省恩施市等地将他人轿车撬开,先后3次盗走现金和电脑共计23750元,赃款分肥。该犯系主犯。 罪犯魏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7月、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缴纳。自2012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