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15号 罪犯郭遂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3日被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遂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郭遂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郭遂建伙同他人窜至新密市等地3次盗窃两种不同型号的通信电缆线共计520米(价值15699元),该犯系累犯。;2008年12月3日,郭遂建无证驾驶一面包车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圣地庙村时与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犯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罪犯郭遂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7月、12月获得表扬。罚金未缴纳。自2012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遂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遂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