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0号 罪犯刘迎亚,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迎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迎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间,刘迎亚伙同他人先后窜至中牟县化肥厂、纸厂东关纸厂等地,实施盗窃三次,盗走电缆线、变压器铜板、空调机内钢管、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873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迎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迎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迎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