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9号 罪犯李艳水,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艳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李艳水等四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349.37元。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宣判后,李艳水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艳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3月10日,李艳水因宅基地边界和杨树的补偿问题与杨某家产生纠纷,经村委及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2009年8月3日,李艳水等弟兄五人拉土垫宅基地引发双方矛盾,中午经调解没有成功。下午李艳水等人继续拉土垫基地,杨某某和雷某某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杨某某轻微伤,雷某某头部被打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雷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8月11日,李艳水主动到杞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艳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艳水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艳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