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6号 罪犯邵自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邵自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宣判后,邵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邵自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邵自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5月,张光达欲从漯河往北京运输、贩卖假冒卷烟牟利,经人介绍张光达与邵自强联系后,邵自强同意为张光达从漯河往北京运输假冒烟卷。2010年4月25日邵自强伙同他人驾驶货车从漯河往北京运输假冒卷烟100余件。邵自强获得运费1万元。2010年5月8日,邵自强伙同他人再次驾车从漯河往北京运输假冒卷烟1万余条,次日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车内装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101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2800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 罪犯邵自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自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自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