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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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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双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58号 罪犯邵双飞,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认定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58号

罪犯邵双飞,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认定邵双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邵双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盗窃罪。2009年11月18日晚上,邵双飞等三人预谋后,到巩义市新兴路西段一商店,将门拽开进入店内盗走一辆红色摩托车及电磁炉、电暖气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2、抢劫罪。2009年12月3日23时,邵双飞伙同丁某等四人经预谋后,携带钢管、刀等作案工具到巩义市宋陵公园实施抢劫,行至南门附近时持械对被害人崔某进行殴打,后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及10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33元。邵双飞于2011年7月29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系自首。

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10月27日缴纳罚金3000元。

罪犯邵双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双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双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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