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49号 罪犯马宏超,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宏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马宏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8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马宏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10月,杞县某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马宏超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安阳市四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5份,金额共计12446808.85元,税额2115957.35元,价税合计14562766.20元,税款已全部抵扣。在此期间,马宏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242682.94元。 罪犯马宏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宏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宏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