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67号 罪犯于占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198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5日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于占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于占明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汝阳县、汝州市的提灌站、石料厂、砖厂等处,盗窃变压器铜芯等。于占明参与盗窃13次,数额达217766.34元,其中未遂数额104540.1元。本案系共同犯罪,于占明系累犯。 罪犯于占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占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占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