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2号 罪犯王伟明,又名王小五,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199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伟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伟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12日23时许,王伟明窜至许昌县将官池镇高某某家大门口,将高某某按倒在地并威胁其不能喊叫,抢走被害人现金500元、白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白金项链和手机价值人民币3669元。 罪犯王伟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伟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