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72号 罪犯王前进,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前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前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月13日晚,王前进等二人在郸城县影剧院附近因坐三轮车时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王前进跑到附近迪厅叫来周建军。后于某向南跑,王前进等三人在后面追赶,在一家属院门口追到于某。三人分别持铁锤、木板、木凳对于某进行殴打后,王前进等二人将于某送至郸城县公疗医院,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器械打击头部、背部等处,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该犯属共同犯罪;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谅解。 罪犯王前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前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前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