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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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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8号 罪犯王发亮,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疙瘩庙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9日分别由延津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8号

罪犯王发亮,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疙瘩庙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9日分别由延津县公安局、延津县检察院、延津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逃跑,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发亮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发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农历11月份至12月份,王发亮未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在河南省延津县一荒院内建厂练汞,在生产过程中造成11名工人汞含量超标,其中工人张某被确诊为职业性急性轻度汞中毒。审理期间,王发亮已赔偿11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罪犯王发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发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发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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