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77号 罪犯王景昌,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1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5月20日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景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景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的一天,王景昌窜至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将办公室门撬开,盗走手机一部(价值3199元)、中华香烟8盒(价值520元)、男士挎包一个(价值2687元)、现金21600元及40000元港币等财物共计价值60394元。案发后挎包、手机,现金5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景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该犯患有哮喘病、高血压病。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景昌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景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