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07号 罪犯王广清,又名王清,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广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广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份,该犯以帮被害人范某某的装载机找活为由,将范某某的装载机开至温县,2010年1月16日,通过冉某某将该机以75000元卖掉,拿出13000元以租金的形式付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多次要求见车,该犯一直欺骗装载机正在干活,均被拒绝。2010年6月在范某某强烈要求下,该犯付给范某某8000元。之后避而不见。经鉴定,该装载机价值112750元。王广清及其亲属已退赔范某某44000元。 罪犯王广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1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罚金刑未履行。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广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广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