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07号 罪犯秦留伟,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秦留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秦留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李智超与王振豪等预谋抢劫新郑市郑某某的两件铜器,将郑某某骗至新郑市某铁路桥西侧,李智超指使王振豪、秦留伟等人将郑某某面包车内的两件铜器抢走。经鉴定,两件青铜器系仿西周鸟纹铜鼎1件、仿西周鸟纹铜簋1件,共计价值1万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秦留伟系从犯。 罪犯秦留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优秀、较差、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秦留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留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