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47号 罪犯王付春,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文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付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王付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付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付春、蒋合圈于2008年6月10日凌晨骑自行车至褚河乡某村附近持刀抢走连某、王某电动车2辆,于8月25日晚骑摩托车至某公路上,将骑摩托车回家的郭某跺倒在路边沟中,抢走其摩托车、手机和12元现金。抢劫2起,总价值7337元。2008年阴历七月份的一天下午,王付春、蒋合圈至禹州市某村附近,将田某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79元。均系共同犯罪、累犯。 罪犯王付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5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一般、一般、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付春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付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