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99号 罪犯王保军,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王保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王保军伙同他人在鄢陵县某桥头路北、某钻石店门前等处,将被害人停放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内装有现金、手机、相机等物品的手包盗走,作案6起,盗窃钱物价值数额共计2.8万元。王保军系累犯。 罪犯王保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11年下半年为一般,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均为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