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52号 罪犯王建国,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郑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刑期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对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建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15日,王建国到新密某酒店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沙明亮1万元毒品;16日,王建国驾车与周铁来到河南项城找邓某又购买一部分毒品回到新密;17日,王建国携带毒品驾车与周铁到新密某酒店,向沙明亮贩卖毒品,得毒资1万元;王建国指使周铁给孙政毒品1克,接毒资170元后回到房间。被守候的民警抓获,提取可疑毒品1大包、10小包、用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6小包。经鉴定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可疑毒品51.58克。王建国系主犯。 罪犯王建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国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