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55号 罪犯王涛,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王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0日晚,王涛等三人预谋后,翻墙进入中牟县城西路被害人赵某某家院子内,盗走通信电缆线500米,价值15500元。王涛系主犯、累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王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但其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的较短时间内又犯盗窃罪,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没有退赃和履行财产刑等积极消除犯罪社会影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