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42号 罪犯王满仓,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满仓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王满仓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日9时许,在新密市某村,王满仓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对被害人黄某某腰间盘膨出进行医治,导致黄某某因药物过敏反应引起休克死亡。王满仓的亲属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赔偿费1.5万元。 罪犯王满仓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满仓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满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