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06号 罪犯钱秀华,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扶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钱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三年,并处罚金5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对钱秀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钱秀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钱秀华等三人开三轮摩托车,带枪、刀、钳子等工具,窜至扶沟县郭某某的养猪场,闯入郭某某住室,用枪把打郭的嘴及眼角处,致其四颗牙齿损坏,搜走现金5千元,抢走手机两部。同年4月,钱秀华伙同他人开三轮摩托车,窜至扶沟县陈某某的养猪场,用撬杠挖洞,偷走生猪5头,价值6千余元。钱秀华的家属能够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履行。 罪犯钱秀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钱秀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秀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