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78号 罪犯李浩,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宣判后,李浩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周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李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10月、11月、2009年3月,李浩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河北省故城县、山东省济南市区、夏津县、通许县等地实施盗窃4次,盗窃桑塔纳轿车4辆,价值61470元。2008年1月、6月、12月,李浩先后3次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共收购被盗轿车2辆、面包车2辆,价值158100元。该犯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 罪犯李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患有胰腺假性囊肿。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