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97号 罪犯杜书文,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高中文化,原任开封市殡仪馆业务组组长。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杜书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杜书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初,开封市殡仪馆鲜花服务部老板甘某为让开封市殡仪馆业务组工作作员杜书文等四人照顾其服务部的生意,经与四人协商确定,每月按鲜花营业额的百分比给四人好处费。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甘某共给杜书文等人好处费267002元人民币,四人各分得35800余元。2012年4月至6月甘某另外付给杜书文好处费6455元人民币。综上,杜书文共收取好处费42255元。案发后,杜书文退出赃款35000元,其他三人退出赃款202000元。该犯系共同犯罪。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8月17日退缴赃款725500元。 罪犯杜书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获得记功;2015年3月获得记功。半年评审鉴定为:2013年下半年为良好档次;2014年上、下半年均为良好档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书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书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