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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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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804号 罪犯李红光,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高中文化,原任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804号

罪犯李红光,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高中文化,原任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红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受贿罪。2010年6月,李红光利用担任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分管太康县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便利条件,收受工程承包人张某现金1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李红光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有自首表现;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

2、滥用职权罪。2008年8月份,李红光以解决经费不足为由,与李永杰商量,在太康县转楼乡土地平整工程第二标段中虚增挖树根工程量套取工程款,李永杰同意,经一系列相关程序后,给二标增加了工程款,增加工程款349670元。该款拨付后由李永杰之妻领走,后该款给了李红光127000元。

罪犯李红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半年评审鉴定为: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均为良好档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张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