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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举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57号 罪犯侯新举,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文盲。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5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57号

罪犯侯新举,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文盲。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5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侯新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侯新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16日20时许,侯新举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许昌县蒋李集镇岗城村北地,将下班回家路过此地的被害人何某某及所骑的电动车撞倒至路边沟内,采用卡脖、击打头部等手段将何某某的手机、项链劫走。后侯新举将何某某的手机卡自己使用,并将何某某的手机交给其亲属。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该犯系主犯。

罪犯侯新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新举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新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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