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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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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书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82号 罪犯于书永,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认定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82号

罪犯于书永,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书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于书永将其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于书永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职务侵占罪。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间,于书永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期间,为卢某某办理保险业务期间分别于2007年、2008年续交保险费过程中,利用营销代理人员工作上的便利,开具虚假交纳保险费发票,将本应上交公司的卢某某续交的保险费10万元占为己有。

2、诈骗罪。2008年10月份,于书永利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营销代理人员工作上的便利,未经客户卢某某许可,在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虚假退保手续,将卢某某的保险退保,并将退保费30450.83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扣押于书永赃款21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

2008年5月18日、11月21日,于书永以为卢某某办理已停办不存在的保险合同的名义,骗取卢某某的信任,开具虚假缴款凭证,先后骗取卢某某保险费共10万元。

罪犯于书永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书永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书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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