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53号 罪犯卢鹏珍,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认定卢鹏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卢鹏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9月2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卢鹏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7月15日、7月18日,卢鹏珍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在许昌市贩卖毒品麻古1100粒、冰毒5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4.01克。 罪犯卢鹏珍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鹏珍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鹏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