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40号 罪犯朱彦龙,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朱彦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朱彦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朱彦龙知道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有22万元现金,即利用驾驶该车并拿有钥匙之机,在登封市某处停放后便趁机将该款盗走,后为掩饰其罪行,将该车驾驶位玻璃砸烂。宗迪迪帮助转移、窝藏该款。二人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罪犯朱彦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彦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彦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