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18号 罪犯刘亚伟,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刘亚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5日,刘亚伟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郑州市某超市黄金专柜,用水果刀划开柜台玻璃胶,盗走千足金项链9根,总重275.65克,价值90413元。刘亚伟系主犯、累犯。 罪犯刘亚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优秀、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亚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亚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