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01号 罪犯刘洋,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以来。刘洋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禹州市古城镇盗割通信电缆,参与作案7次,涉案价值共计59060元。刘洋系主犯。2010年5月17日缴纳罚金5千元。 罪犯刘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较差、一般、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